(2015)鲁民四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均兰与于家明、徐元金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家明,林均兰,徐元金,王传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四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家明。委托代理人:唐嫣霞,山东一和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均兰。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彦江,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元金,委托代理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传坤。上诉��于家明因与被上诉人林均兰、原审被告王传坤、徐元金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家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嫣霞、被上诉人林均兰的委托代理人钱彦江、原审被告徐元金的委托代理人朱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均兰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5月,其为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提供补渔网劳务,至2014年1月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尚欠劳务费人民币840元,经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共同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三人承担。庭审时,林均兰以工作天数计算有误为由,将补网天数由14天变更为18.87天,诉讼请求金额相应由840元变更为1132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徐元金为渔船补网事宜联系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双林前村的孙红梅,孙红梅组织了本村包括林均兰在内的6名妇女为“鲁牟渔61926号”渔船补渔网,当地补网一天习惯价是60元,该7人工作天数长短不一,一直到8月份结束,工钱未支付。2014年1月15日,林均兰等7人及大约二十名船员一起到徐元金家索要工钱和工资,徐元金把王传坤叫到自己家对账,于家明未到。经过对账,王传坤给出具一份对账记录,该对账记录共三页,上面记载有具体名字的27个工人根据计算公式计算出的工资数额,另外没有记载名字只记载“补网工”的工资数额。林均兰等人的补网费记录在该对账单第二页倒数第四行,记载“补网工:酒馆:12852.双林前:12652.”。经过孙红梅等7名双林前村妇女核算补网天数,其中都本���48天、都业轩43天、孙红梅40天、邹本芝30.5天、曲维荣27.5天、林均兰18.87天、孙环娟3天,合计210.87天,每天60元,合计金额为12652元。在徐元金家中,王传坤还当面出具了一份租赁合同书,该租赁合同记载,2012年3月5日,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共同光船租赁案外人苏明和夏云娟的牛网九盘,大泊船一条,挂机两条,铁牛五十五拖拉机一辆、托盘三辆、拖炮一个、冷库一所。租期为三年,年租金六万。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由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另查明,共有7名双林前村妇女和六名船员或工人集体到原审法院起诉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要求按照上述对账单上记载支付劳务费或者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林均兰与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之间构成雇佣劳动关系,劳动者付出劳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林均兰作为劳动者付出了劳务,成为债权人,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接受了劳务,成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林均兰等人为“鲁牟渔61926号”渔船补渔网,其工资应由该船的经营人支付,该船系由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共同租赁经营,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是连带债务人,有向林均兰等人连带支付工钱的义务。王传坤、于家明主张系给徐元金打工,应由徐元金支付工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均兰等人的诉讼请求金额和王传坤代表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出具的对账记录金额一致,林均兰补网18.87天,每天60元,合计1132元,在该对账记录金额内,金额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连带支付林均兰补网费人民币1132元。上述款项,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连带负担。上诉人于家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对帐单看不出与林均兰有关,林均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应驳回林均兰的起诉。二、林均兰在原审提供的对帐单只能称为手稿或留有字迹的纸,并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即使存在对帐,也是没有对完帐的记录纸,从该手稿看不出林均兰的劳动天数及报酬数额,原审认定该手稿为对帐单没有法律依据。该对帐单只是王传坤应徐元金的要求代笔书写的,王传坤只是记录人,于家明与对帐单没有任何关系。三、于家明与王传坤、徐元金不存在合伙关系。徐元金系��际雇主,应承担付款义务。租赁合同为复印件,仅依据该租赁合同复印件,无法认定该协议是否履行及履行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均兰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林均兰负担。被上诉人林均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徐元金答辩称:于家明、王传坤与其为合伙关系,虽然做生意赔了,但工人付出劳务,如欠工人工资,三人应当共同偿还。通过租赁合同及于家明、王传坤在销货赁证上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所有工人及船员均起诉该三人,也能证明众多人员都知道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审被告王传坤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均兰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于家明与徐元金、王传坤之间是否为共同租赁经营关系,是否应连带支付林均兰劳务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王传坤书写的对帐单虽然没有记载林均兰个人的劳务报酬,但记载了“补网工:双林前:12652”。经原审庭审核对,双林前补网工系指由孙红梅组织双林前村包括林均兰在内的人员,并分别核对出每个人的补网天数,其中林均兰的补网天数为18.87天。因此,林均兰为账单记载的补网应得报酬人员之一,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于家明主张林均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判决作出后,王传坤、徐元金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王传坤和徐元金为共同租赁经营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于家明与王传坤、徐元金是否为共同租赁经营关系,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从租赁合同签订上可以判断于家明应为共同租赁经营人。林均兰提供的租赁合��虽然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记载了于家明的身份证号码,乙方(承租人)标明为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王传坤、于家明、徐元金为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持有合同原件,但不予提供租赁合同的原件,属于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因此,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应予认定,于家明为租赁合同载明的共同承租人之一。第二,在租金的缴纳上可以判断于家明为共同租赁经营人。在原审审理中涉及租金缴纳问题时,王传坤及于家明最初主张未租赁,不清楚是否向苏明交纳过租金,后又主张是借钱给徐元金,对此徐元金不予认可。于家明主张借款给徐元金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予以认定,故应认定系于家明出资缴纳租金。第三,从日常事务的管理上判断可以认定于家明应为共同租赁经营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于家明及王传坤对船舶经营帐目的管理及物品的处置情况均有所了解,说明于家明参与了船舶经营事务的管理。徐元金提供的单据上有于家明、王传坤的签字事实进一步说明了该二人参与了船舶经营事务的管理。因此,通过租赁合同、缴纳租金、管理船舶事务三个方面,足以认定于家明、王传坤、徐元金共同租赁经营“鲁牟渔61926号”渔船。王传坤对其书写对帐单事实予以认可,徐元金亦认可该对帐单的真实性,故该对帐单记载的内容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核对后认定林均兰补网18.87天,每天60元,共计1132元并无不当。徐元金、王传坤、于家明作为共同租赁经营人应连带偿还林均兰补网费113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于家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童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