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河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与李利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李利匀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河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去工农路486号。法定代表人王双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宋静、曹桂山,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匀,河北省第二监狱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宏波,河北画报社职工。原告河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与被告李利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之委托代理人宋静、被告李利匀之委托代理人张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单位宿舍冬季供热费用由各住户交给原告,再由原告统一交供热公司。被告居住原告单位宿舍却拖欠不缴纳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度两年内的取暖费2156元。原告为不影响整个小区的取暖,为其垫付,之后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取暖费2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房子的暖气供热费一直交给原告,每年由原告代缴代付的。最初是从工资里扣缴的,直到去年我父亲去世,现在由我们来交付。但是暖气多年都不热,我们也是多年多次找到原告局里反映问题,原告一直没能处理和解决。现在让我们自己交费,是因为暖气不热我们就不交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及2014年取暖季前,石家庄华电鹿华供热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其下属单位河北成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两份,约定将原告应缴纳的取暖费作为支付供热公司同等数额的监理费。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所居住的成套局宿舍代收代缴取暖费,并已将2013-2015两年的取暖费全部缴纳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取暖费共计2156元,被告对所欠取暖费数额无异议,但称被告所居住的成套局宿舍在取暖季中暖气不热,致使室内温度不达标,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原告均未给解决,故被告拒绝交纳取暖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票据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称取暖季室温不达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依照协议向供热公司代缴了被告的取暖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取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取暖费2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利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素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崔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