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路垚、路海明、路海亮与申请人北京快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路垚,路海明,路海亮,北京快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确字第4号申请人路垚(系石雅南丈夫),住隆化县。申请人路海明(系石雅南长子),儿童。申请人路海亮(系石雅南次子),儿童。法定代理人路垚(系路海明、路海亮父亲)。上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路建民,住隆化县。系路垚父亲。被申请人北京快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官庄乡杨闸村5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申请人路垚、路海明、路海亮与申请人北京快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爱湘依法对隆化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基本事实:2015年5月1日14时40分许,吕鹏涛驾驶京P0TQ**号小型普通客车(北京快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承载周凤兰、吴雪静、石雅南、吴迪,沿2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400M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耿利国驾驶吉B387**、吉B3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相撞,造成吕鹏涛、周凤兰、吴雪静、石雅南、吴迪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经隆化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一、双方对隆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申请人北京快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申请人路垚、路海明、路海亮经济损失人民币551450元【含死亡赔偿金18204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被扶养人(路海明、路海亮)生活补助费98144.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其他经济损失250000.00元】。三、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共人民币30145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给付(其中丧葬费已于2015年5月4日由北京快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付19266.00元、吉林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2000元)。四、精神抚慰金等其他经济损失2500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之前给付125000.00,剩余部分125000元于2015年11月21日前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路垚、路海明、路海亮与申请人北京快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路垚、路海明、路海亮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