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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新伟与王绍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满,王新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满,男。委托代理人:李林峰,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伟,男。委托代理人:李兆炎,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均云,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绍满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新伟、王绍满系同村村民,王新伟(乙方)与王绍满(甲方)经协商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养殖场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自建的养殖大棚出租给乙方养鸭,合同约定:一、1、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15000元整一次性付清。二、乙方在租用本大棚期间,要保证大棚及各个设施的安全和完好,如果损坏,乙方自行负责赔偿。三、本大棚建筑面积……。四、本大棚如遇国家征收,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出,甲方按日期退回乙方的租金。另外乙方不得私自用大棚做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王新伟向王绍满交纳了一年的大棚租金15000元,并使用了涉案大棚进行养鸭。王新伟养殖过程中,因进入夏季气温高,不利于肉鸭养殖,王新伟拆除了王绍满养殖大棚的五个木质窗户,双方因此起纠纷,王绍满于2014年8月17日到涉案大棚与王新伟进行交涉,明确要求与王新伟解除合同并发生打砸行为,此矛盾导致南湖镇派出所出警,因调解未果,王新伟将王绍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养殖场租用合同,由王绍满返还租赁费11250元,并赔偿王新伟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王新伟主张其在双方发生矛盾的当天2014年8月17日即搬离了经营的养殖场所不再经营,但未提交证据。王绍满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发生矛盾后,其于2014年8月26日去大棚现场拍照取证时,养殖大棚内没有东西了,也没见人,王绍满提交了其于当日拍摄的大棚受损且未经营的照片若干。还查明:王绍满曾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要求王新伟赔偿因私自损坏大棚给其造成损失30000元,但王绍满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预缴诉讼费。王新伟立案时曾要求王绍满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中王新伟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养殖场租用合同、涉案养殖大棚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王新伟与王绍满之间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签订后,王新伟、王绍满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双方虽未在该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但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王绍满应返还王新伟养殖场租赁费的数额,即确定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点。王新伟主张其于2014年8月17日即搬出了养殖场所,王绍满应退还自2014年8月17日后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1125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于2014年8月17日搬出并与王绍满解除合同,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绍满在反诉状中陈述其于2014年8月17日到涉案大棚要求与王新伟解除合同,其于2014年8月26日在涉案大棚拍照取证时,涉案大棚内无人、无鸭。因肉鸭养殖生意时令性、季节性及持续性强,王新伟于2014年8月26日前搬出并清空租赁场所不再经营,可以认定为王新伟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同意与王绍满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认为王新伟、王绍满双方已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了涉案租赁合同,对王新伟要求与王绍满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无处理必要。王绍满以王新伟与其至今未实际交付租赁场地为由主张合同尚未解除,并要求租赁期限计算至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新伟的租赁期限应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的前一天。故王绍满应返还王新伟租赁费10274元(15000元-15000元÷365天×115天)。另外,王绍满虽提起反诉,要求王新伟赔偿其损失,但未向原审法院补缴诉讼费,对其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绍满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王新伟养殖场租赁费10274元;二、驳回王新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由王新伟负担8元,由王绍满负担73元。上诉人王绍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4年8月26日,王绍满到涉案大棚内拍照取证只是对王新伟损坏设施区域进行拍照,并未到王新伟居住的区域进行拍照。大棚内无人并不等于整个租赁的大棚养殖区及王新伟居住的地方无人。二、王绍满按照合同约定将养殖大棚交付给王新伟使用。对于王新伟是否经营,王绍满无权过问,合同中对此无任何约定。原审法院对大棚内无鸭、肉食鸭养殖生意时令性、季节性及持续性强等事实的认定,与本合同的解除及解除时间的确定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以2014年8月26日王绍满在涉案大棚拍照取证时,涉案大棚内无人、无鸭,还以肉食鸭养殖生意时令性、季节性及持续性强,就认定王新伟于2014年8月26日前搬出并清空租赁场所不再经营,而确定为合同解除日,显失公正、确属不妥。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但是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应以双方同意解除之日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王新伟承担。被上诉人王新伟答辩称:一、王绍满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王绍满在原审中认可2014年8月16日到王新伟租用的大棚损坏了王新伟的生活用品,王新伟报警。次日,王绍满再次来到大棚,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并将王新伟物品扔出门外,将大棚上锁,派出所再次出警。王绍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王绍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1、王绍满在原审中提交了2014年8月26日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了养殖区和大棚外的状况,王绍满认可拍摄时王新伟不在场。从照片中看出棚内没有鸭子,因养殖鸭子季节性强,8月正是鸭子出栏的旺季,显然王新伟是被迫离开大棚。2、王新伟租用大棚的用途就是搞养殖,大棚所在地与王新伟住所地同在一个村庄,王新伟不可能将新房闲置,在大棚小房子里居住。王绍满认可小房子只是大棚的辅助设施,因此王新伟是否搬离小房子并不影响大棚的实际使用。3、王绍满拍摄照片证明大棚在其控制之下,因双方先前已经产生矛盾,如果王新伟未搬离大棚,不会允许王绍满进入大棚拍摄照片。4、王绍满现在棚内搞养殖,如果合同未解除,王绍满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请求驳回王绍满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王绍满与王新伟签订养殖场租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王新伟对租赁物的使用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王绍满于2014年8月17日到涉案大棚与王新伟进行交涉,要求王新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解除租赁合同。在此之后,王新伟搬离了养殖大棚。2014年8月26日,王绍满到涉案大棚拍摄照片,通过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大棚已经闲置,王绍满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拍摄照片时现场无人,至此王绍满应当知道王新伟搬离养殖大棚的事实。王绍满要求解除合同在前,王新伟搬离大棚在后,故原审认定王新伟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同意与王绍满解除合同,并认定2014年8月26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综上,王绍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王绍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