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14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赵海明与杜震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明,杜震简,杜德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4030号原告赵海明,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震简,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杜德丰,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震简(杜德丰之子)。原告赵海明与被告杜震简、杜德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杜震简、被告杜德丰的委托代理人杜震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明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5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店村二被告承租的厂房内,二被告在该厂房西侧搭建一石棉瓦棚子,由于该石棉瓦棚子搭建不合理,原告在该棚子上面干活的过程中,石棉瓦棚子倒塌,致使原告从房顶坠落。后原告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舟骨骨折。2014年6月25日,原告前往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9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3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67元,共计143073.8元。被告杜震简、杜德丰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杜震简雇佣的,不是杜德丰雇佣的。我给原告出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杜店村,赵海明在受雇于杜震简搭建棚子过程中摔伤。事发后,赵海明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4日,赵海明共计住院治疗23日。赵海明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舟骨骨折。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日,赵海明在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8日。2014年10月16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海明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赵海明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赵海明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350元。另查,赵海明系农业户籍,其与配偶马云飞育有一女赵紫娇(2007年7月29日出生);事发前,赵海明受雇于杜震简,每日劳务费为70元。赵海明因伤休息期间,杜震简仍按每月2100元的标准向赵海明支付劳务费至2012年10月底。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底,赵海明实际工作并仍受雇于杜震简,由杜震简支付其相应劳务费;杜震简已为赵海明支付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33205.66元。针对该部分费用,杜震简委托陈国喜(杜震简之岳父)利用赵海明所参保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款14270元。杜震简与赵海明就补偿款的分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部分补偿款归杜震简所有,由杜震简补偿赵海明9000元,双方已依约履行上述口头协议。经核实,赵海明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9698.2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25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9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52204.52元。其中,杜震简已为赵海明支付医疗费39698.22元及住院期间护工费、餐饮费4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陪护费票据、协议书、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海明因为杜震简提供劳务受伤,杜震简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赵海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关于杜震简与赵海明之间的责任划分,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杜震简承担70%的责任,赵海明承担30%的责任。现赵海明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予以确定;赵海明要求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赵海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及就诊距离酌情确定为300元。赵海明的上述损失由杜震简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但应扣除杜震简已为赵海明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餐饮费部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此次事故已致赵海明伤残,足以造成赵海明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于赵海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损害结果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于赵海明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海明的误工期虽经司法鉴定确定为270日,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海明已于2012年11月实际工作并仍受雇于杜震简,而赵海明此前因伤休息期间杜震简亦已支付其相应的劳务费,故对于赵海明要求杜震简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海明主张受雇于杜德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杜德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震简赔偿原告赵海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六百四十四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赵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海明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杜震简负担三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二元,由原告赵海明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杜震简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福勇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