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汤国清、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无号牌“千里马”牌48cc型二轮摩托车,由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往湖北省十堰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李家湾路段处时,将在马路右侧路肩上行走的行人刘某丙(本案被害人)撞倒,被害人刘某丙后被送往十堰市铁路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死亡(殁年60岁)。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丙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经与被害人刘某丙的亲属协商,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因本案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刘某丙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495000元(包括原已支付的50000元)的赔偿协议,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20500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剩余240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1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以前再支付120000元,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延江、母亲郑龙秀自愿对上述尚未支付的24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害人刘某丙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协议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胡万合(系被告人李某的姑父,丹江口市官山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师)亦自愿对上述尚未支付的240000元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意见书、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以及本院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0003836号代收执行案款、案件调解款专用凭证、丹江口市官山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出具的证明、担保人胡万合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经与被害人的亲属协商,双方就被害人死亡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和费用的赔偿问题达成了相应的赔偿协议,并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张玉军提出“被告人李某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乔海勤审判员汤国清人民陪审员邢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