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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钟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原告钟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199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被告个性强,脾气古怪,长期酗酒、打牌,不管妻子、儿子,还在外面耍女人,致原、被告经常吵闹。2012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钟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情况。证据材料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证上名字有误差。证据材料4: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罗某甲对原告钟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乙。2015年4月16日,原告钟某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近三年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养育其子罗某乙,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只是夫妻双方近期疏于沟通,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刚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