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帅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帅某某,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河一村人,农民,现居本村150号。委托代理人马占山,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人,农民,现居顺平县腰山镇唐行店村7队30号。委托代理人康滨,男,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男,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帅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帅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山、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21时1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自有的冀FH19**冀FAB**挂货车沿台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忻线90公里加900米处时,由于驾驶不慎,与行人原告帅某某发生碰撞,至原告严重受伤。经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先后在定襄县人民医院和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75天,医疗费用被告田某某已支付大部分,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帅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二次手术费用为28967元。被告田某某所驾车辆于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76753元。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田某某撞伤原告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田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积极抢救原告,垫付医疗费12万余元及抢救费4000余元,建议法庭将被告田某某的损失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田某某所驾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1时1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自有的冀FH19**冀FAB**挂货车沿台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忻线90公里加900米处时,由于驾驶不慎,与行人原告帅某某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定襄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帅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帅某某先后在定襄县人民医院和忻州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所花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田某某支付。2014年11月5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帅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同时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4】咨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帅某某在三乙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手术费用为12589~27689元;在三甲医院的费用为13874~28976元;共支出鉴定费用2563元。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FH19**冀FAB**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付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制造业的平均工资为3668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冀FH19**冀FAB**挂货车与原告帅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金石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帅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原告主张的检查费216元,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按最高数额28976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0元。原告帅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月5000元,至定残日按6个月计算,共计300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每月5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山西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为该公司职工,故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制造业来计算为18342元(36683元/年×6个月)。原告诉请的陪侍费,住院期间由被告田某某支付,出院后是否需要陪侍,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500元,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历未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而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帅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20元/天×7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有实际交通费用的支出,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232元(7154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鉴定费用2563元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3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572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帅某某医疗费等1065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帅某某医疗等费用18000元。三、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帅某某鉴定费256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韩自强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