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施恭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占琪,任公司经理。住址:北京市政慧新西街21号。委托代理人王振峰,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恭泉,男,汉族,生于1993年11月4日,初中文化,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霞屿村256号,现住西和县长道镇西团村,农民,身份证号:3501281993********。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诉施恭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是十天高速ST20标段的中标方,并非该标段“长道隧道”工程的施工方和用工方,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被申请人主体地��不适格,原告中标后与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订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十天高速ST20标段“长道隧道”的劳务,该隧道的劳务已经成为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由限公司,并非原告方,西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4)8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认定原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为错误,应为无效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安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与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证明十天高速ST20标段“长道隧道”工程的劳务由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并非原告方。3、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历、营业执照、机��代码证、资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备法定的承包资质,原告与该公司所签劳务合同书合法有效。4、《公路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证明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务确认是合适的,原告与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违法的,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的工资也一直由原告方发放,虽然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我与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劳务合同,当时只签了两份,一份在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财务部,一份在十天高速ST20标,当时我是兰州的亲戚将我介绍去的,亲戚与兰州公司熟,我的工作职责是“长道隧道”工程��材料保管员,我受伤后,医药费不知是那个公司的两人垫付的,后来的两人其中一人是周榕,垫付的药费又从我的工资中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安通公司发放工资的记录,证明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方发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长道隧道”工程施工公示栏照片,证明十天高速ST20标由安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实现其证明目的,法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法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国家规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法庭对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纳林明强的证言,工资卡是被告的,但其工资是通过兰州闽岚建筑分包有限公司财务部提现金后发放,被告的工资卡由该财务部保管,其证明目的不能实���,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显示安通建设有限公司ST20标段,并没有显示“长道隧道”工程劳务由谁承包,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法庭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法庭也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被告方要求调取西和县建设银行施恭泉工资支付情况,施恭泉个人账户6217004390001155667,系十天高速甘肃段ST20项目部,账户620016801051503716,该账户代发至10162009000122959900500050批量代付业务集中过度户,再发至个人账户,该证据与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纳林明强的证词相一致,工资卡是被告的,但该工资卡是由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财务部保管,被告的工资卡上的工资直接转账到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财务处,并由财务处提现金后发放给被告的,对原告方要求法庭调取的证据1兰州��岚建筑分包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流程与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法庭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受雇于其亲戚高扬喜,仅是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面之词,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内容法庭不予采信,证据2、林明强的证词,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证明被告的用工单位是“长道隧道”工程的施工方,即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十天高速(甘肃段)ST2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工程内容是十天高速公路(甘肃段)长道隧道施工,被告施恭泉通过其兰州亲戚介绍,到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长道隧道”工程工地任材料保管员,并与兰州闽岚建筑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月薪5000元,其工资发���流程是,由项目部到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再由安通建设有限公司到被告个人账户,再由被告个人账户转到兰州闽岚建筑分包公司财务处,由财务处统一提取现金发放给工人,工资卡的办理及保管均在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财务处,被告受伤后,兰州闽岚建筑分包有限公司财务处周榕向被告垫付医药费,被告出院后即向西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西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即状诉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非国有控股企业,其承包的是“长道隧道”工程的劳务,其经营范围是,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石制作、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焊接作业,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的资质,且被告与兰州闽岚建筑分包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是长道隧道工程工地上的材料保管员,其工资由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财务处提取现金发放,原告是十天高速ST20标的“长道隧道”工程劳务的发包方,该工程的劳务由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的用工单位应是承包该劳务的兰州闽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诉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恭泉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施恭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朝辉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禄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国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