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学光与姚红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光,姚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宋学光,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系抚顺隆烨华工南杂木有限公司工人。被告姚红军,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逄玉静,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系姚红军之妻。原告宋学光诉被告姚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士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光、被告姚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逄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为抚顺隆烨华工南杂木有限公司装卸队工人。2014年4月1日下午4时左右,因工作我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随即用拳头及手电筒猛击我头部将我打倒在地。为此,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3,719.50元、误工费3,000.00(200.00元/天×15天)、护理费560.64元(70.08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240.00元(30.00元/天×8天)、交通费146.00元(4月1日往返永陵二院打车120.00元,4月2日、4月10日入、出永陵二院乘公交车13.00元×2=26.00元)、修理牙齿费用10,00.00元,合计8,666.14元。被告辩称:是原告先用头撞我并打了我一拳后我才用手电筒打了他嘴部一下,所以原告就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只同意赔偿他一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为抚顺隆烨华工南杂木有限公司装卸队工人。2014年4月1日下午4时左右,原、被告乘同一辆厢式货车从事装运工作过程中,因手电筒的使用原告言语使用欠妥,引发双方口角,被告当即打了原告胸部一拳,随后又用手电筒击打了原告头部几下,被打后,原告嘴部受创出血,倒在车内。事发后,原告先到当地南杂木镇医院进行了诊疗,花去医疗费245.00元,随后又花120.00元雇车入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二院进一步诊疗,在该医院诊疗后,原告又返回南杂木医院做了嘴部缝合手术,��医疗费用172.00元。翌日,原告感觉头部不适再赴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二院医治,被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宋玲,无业),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302.50元、交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每天收入约200.00元。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费2,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程连发、王玉辉的证言,住院病历、处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及抚顺隆烨华工南杂木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共同工作的同事应团结协作、互谅互让,对工作中的不同建议应客观冷静对待,求同存异,进而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本案,原告处理问题的方式虽有待商榷,但其目的并无主观恶意,在此情形下,被告本应慎思慎行,避免事态的��大,但其表现的却极不冷静,公然动手殴打原告,对此,被告过错明显,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伤后往返于当地医院与外地医院的诊疗行为,本院认为,伤者检查自身伤情、积极自救符合常理。原告该诊疗行为虽无医疗机构建议,但其并未使损失扩大,亦未据此侵害他人利益。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材料同时结合原告的病情来看,治疗措施事实上均围绕伤情而进行,治疗部位亦未超过本次伤害范围,故原告的上述诊疗行为应属必然,应认定与本次伤情具有关联性。关于医药费,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于己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可信证据��以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指出医疗费用不合理之具体项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医疗机构相应的证明材料,故其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确认。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5天计算。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出院后持续误工期间应获赔偿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给付标准,原告主张每天按200.00元计算,对此,被告给予认可,并同时主张按10天计付误工费。针对被告的该项意见,在本院充分释明法律规定后,被告仍坚持己见,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对原告的护理,被告认为没有必要,亦不应该赔偿该项费用。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由就医医院出具的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的病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较高,依照医嘱对其身体的护理应为必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原告主张每天按70.08元计算。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本院充分释明法律规定后,其仍坚持按上述标准计算,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原告的牙齿修理费用,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修理凭证为由抗辩不予给付。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义务就牙齿修理的必要性以及相关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其未能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为教���本人,警示他人,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学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719.50元、误工费2,000.00(200.00元/天×10天)、护理费560.64元(70.08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240.00元(30.00元/天×8天)、交通费146.00元,合计6,666.14元。二、被告姚红军赔偿原告宋学光经济损失6,666.14元,扣除已付2,000.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4,666.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士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天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