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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341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宋树桓,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崔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雨坤、刘威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树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徐某某向我借款450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即每月付何某某利息九万元整,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但到2014年8月18日,被告徐某某未能履行协议还清本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99万元。被告徐某某辩称: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原告说的协议,与起诉状中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有一份买卖合同书是2011年4月10日某某公司的,买房不是被告,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合同书是被迫签字的,每个月还要支付9万多利息,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法庭考虑违约金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0日,原告何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何某某将座落于某某的经协大厦售卖给某某有限公司,总价格为950万元,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2日、2011年11月8日共偿还500万元,被告徐某某系某某公司法人,2013年7月12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何某某借给徐某某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按月息贰分利计算,即每月利息玖万元整,每月18日付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另,2013年7月11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签订了欠款支付利息协议,其内容为:“徐某某欠何某某借款暂无能力还。徐某某同意何某某自己贷款壹佰万元,月利息贰分捌厘,由徐某某支付利息,即每月18日徐某某支付何某某利息贰万捌千元”,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依欠款协议每月支付原告何某某98000元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一份、欠款支付利息协议一份。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某某公司出具的付何某某购房款执行表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某某公司偿还了部分购房款,剩余购房款由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何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该笔借款实为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何某某书写欠条一份,且没有按期归还该笔欠款,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450万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偿还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50万元的借款协议,对于利息的约定为:350万欠款的利息为月息2%,100万欠款的利息为月息2.8%,因月息2%的约定在2014年11月21日前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2014年11月21日前的350万利息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1月22日起,该利息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月息2.8%的约定超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某某欠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21日3500000元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时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敏代理审判员  李雨坤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