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广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广盛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广盛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民初字第63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广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无锡市广益街道尤渡村尤渡里588号。法定代表人杨福银,职务不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99号1栋10层。负责人周振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宁(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无锡广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勤、韦斯琦,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14时22分许,华竹平驾驶苏B×××××号小型汽车和程怀明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华竹平受伤。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华竹平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无锡市科士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士特公司)。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广盛公司。苏B×××××车在其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58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苏B×××××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大队委托对苏B×××××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为101575元。后经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苏B×××××车车损险保险金为91201.6元,由其赔偿科士特公司车险保险金91201.6元、评估费5000元。2012年12月12日,其向科士特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因广盛公司为苏B×××××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太平保险公司亦应与广盛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苏B×××××车已修复不存在残值,其公司不认可扣除残值。现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损险保险金91201.6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96201.60元,超出部分由广盛公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广盛公司与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96201.6元赔偿款均无异议。苏B×××××车的车辆损失应按其定损的金额58417元计算。(2012)崇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的苏B×××××车车损险保险金91201.6元系推定全损的价值,平安保险公司在该案中不主张扣除车辆残值,故该部分残值2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自负。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导致产生评估费5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自负。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其不予承担。被告广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14时22分许,华竹平驾驶苏B×××××号小型汽车和程怀明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华竹平受伤。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华竹平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科士特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58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在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第二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盛公司,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事发后,平安保险公司未出具定损报告。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大队委托对苏B×××××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为101575元。后科士特公司将该车修复,并支付了修理费101575元和评估费5000元。2012年9月19日,科士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101575元、评估费5000元。诉讼中科士特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确认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91201.6元。平安保险公司不主张扣除车辆残值。本院审理后认为,保单中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依法应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且平安保险公司不主张扣除车辆残值,故认定苏B×××××的损失为91201.6元;评估费5000元系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所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崇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科士特公司车损险保险金91201.6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6201.60元。2012年12月21日,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本案审理中,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福克斯小客车残值进行鉴定,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残值为1546元,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50元。经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太平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残值金额1546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抗辩依据。上述事实,有保单抄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崇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已向科士特公司赔偿了保险金,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科士特公司对广盛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广盛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太平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其单方定损金额58417元确定苏B×××××车辆的损失一节,因车损价值由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且经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太平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定损清单予以抗辩,依据不足,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科士特公司保单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事发后,科士特公司将车辆修复使用,平安保险公司放弃在赔偿款中扣除车辆残值,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故该部分价值其不能向太平保险公司追偿,对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车辆残值的辩称予以采纳。太平保险公司虽对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苏B×××××车辆残值1546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未提出任何抗辩理由,亦不能证明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苏B×××××的车辆残值为1546元,鉴定费7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此外,车损评估费5000元系平安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所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平安保险公司89655.6元(91201.6-1546=89655.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89655.6元。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5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2059元。该款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预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荣荣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