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1999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提供场所容留他有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量刑情节,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刑罚2-3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具有犯罪前科及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肖某因吸毒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肖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文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