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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代林与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林,梁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李代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成林,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代林与被告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在庭外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代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李海燕审 判 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曾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元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