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贺春香与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春香,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春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建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姑苏名园综合楼11楼。法定代表人陈红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仁伟,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洪,居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贺春香与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红、严建林,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贺春香用其妹妹贺秋香的身份证到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聘保洁员工作,以贺秋香的身份资料填写《保洁人员招聘审批登记表》,并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900元/月。此后,原告以贺秋香名字在被告处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工资表上其签名是“贺秋香”。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贺秋香”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参保基数为1710元/月,2012年5月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其本名“贺春香”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探望过程中,发现其员工“贺秋香”实即“贺春香”。2013年11月19日,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工伤管理处递交“关于有关贺春香工伤费用赔付的报告”,请求工伤管理处支付贺春香的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1月29日,娄底市工伤管理处作出“关于贺春香有关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意见”:以贺秋香的名义为贺春香购买工伤保险是弄虚作假的行为,不能作为申请支付贺春香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无法到位,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贺春香在下班途中受伤,并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的月工资900元,其月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2012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909元/月的60%,其工资标准按2909元/月的60%(1745元/月)。综上,原告贺春香合理工伤待遇可以认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95元(174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50元(1745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50元(1745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工资900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38天),陪护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冒用其妹妹的名字,被告公司亦按此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发生工伤后,社保机构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聘任原告时,审查不严,导致原告无法享有社保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春香与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春香工伤保险待遇46728.5元;三、驳回原告贺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贺春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探望上诉人人时才发现其员工“贺秋香”实即“贺春香”,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开始即知道办理入职手续的即贺春香,而不是贺秋香,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于入职后第三天就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至今未为贺春香购买工伤保险,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①一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应享受工伤待遇,那上诉人自己所花的13608.2元医药费及5000元后续治疗费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②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每天过低,应按30元每天计算。③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全部损失,应包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贺春香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2012年5月在上诉人贺春香住院期间才得知其并非是在本公司应聘的“贺秋香”;2、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上诉人贺春香认为其应由工伤保险局支付的相关待遇亦应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遗漏“被上诉人明确放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全部待遇”这一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仲裁请求为45860元,且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待遇费用,放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全部待遇,该放弃承诺是自愿的,没有被强迫和被欺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聘任原告时,审查不严,导致原告无法享有社保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错误的,严重违背了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以其妹妹的身份到上诉人处应聘上班,其在工作过程中也是以“贺秋香”的名义签名,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假冒身份的行为属主管故意,故现导致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得到赔付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本人,其应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为1745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贺春香出生于1957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如前所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只应计算1745元每月×10个月×1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贺春香针对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是正确的,但在判决中遗漏了对医药费和伤残补助金的计算。答辩人没有放弃该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有放弃言辞,也只是放弃对工伤保险部门索赔的权利,对被答辩人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全部工伤待遇的索赔主张从未放弃过。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聘任上诉人贺春香时审查不严,导致贺春香无法享有社保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为17450元是正确的,但漏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和医药费13608.2元。本案不能适用《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该办法是从2014年4月1日才正式实施,而上诉人贺春香的工伤事故是发生在2012年5月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该办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贺春香工伤事故后,垫付医药费13608.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春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理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及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上诉人贺春香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900元每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50元(1745元每月×10个月)、鉴定费80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800元(100元×38天),共计274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及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上诉人贺春香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为:医疗费1360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95元(174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50元(1745元∕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3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1209.2元。由于上诉人贺春香至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上述有关上诉人贺春香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核减为1745元(1745元∕月×10个月×10%),核减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金额为11745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总金额为35504.2元。由于上诉人贺春香与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冒用其妹妹“贺秋香”的名义,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是以“贺秋香”的名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导致上诉人贺春香如今不能依法享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适当承担,虽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贺春香已放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贺春香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均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部分问题处理欠妥,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第1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二、三项;二、由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贺春香工伤保险待遇43698.78元;三、驳回上诉人贺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华审 判 员  彭 旦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志丹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