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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富泽与陈德群、徐贤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泽,陈德群,徐贤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李富泽。委托代理人:陈忠武,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群。被告:徐贤准。原告李富泽诉被告陈德群、徐贤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时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泽委托代理人陈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群、徐贤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泽起诉称:被告陈德群、徐贤准系苍南鑫煌投资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至2011年间,苍南鑫煌投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日,被告陈德群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徐贤准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陈德群10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两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表示会尽快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5日撤回起诉。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债务。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陈德群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徐贤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富泽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陈德群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徐贤准提供担保的事实;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陈德群偿还原告8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德群、徐贤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陈德群、徐贤准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陈德群向原告李富泽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贤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同日,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至被告陈德群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德群偿还原告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德群向原告李富泽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载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自认被告陈德群支付的8万元利息应予抵扣本金。被告陈德群尚欠原告借款92万元,应予清偿。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徐贤准应对陈德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富泽借款9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徐贤准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富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李富泽负担552元,由陈德群、徐贤准负担6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