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金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符小桃、别志勇、黄纪军、王儒林、时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符小桃,别志勇,黄纪军,王儒林,时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金字第35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云武,男,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志文,男,该社职员。被告:符小桃。被告:别志勇。被告:黄纪军。被告:王儒林。被告:时天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符小桃、别志勇、黄纪军、王儒林、时天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查被告无反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符小桃、别志勇、黄纪军、王儒林、时天红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300元,依法由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孙晓峰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符朝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