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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开安与曾云营、曾庆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安,曾云营,曾庆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33号原告:陈开安。被告:曾云营。被告:曾庆镇。原告陈开安为与被告曾云营、曾庆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曾云营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云营、曾庆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安起诉称:2013年7月至9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每次都由原告送水泥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曾云营签字接收。2013年10月26日,被告曾庆镇对所欠货款进行核对后并予以签字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曾庆镇、曾云营支付原告货款1099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开安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收款收据三张,用于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09950元的事实。被告曾云营、曾庆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塘河北路工程分别于2013年7月6日、7月25日及8月30日向原告购买水泥7600元、12980元及89370元,合计109950元,并由被告曾云营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6日,被告曾庆镇核对后在收款收据上予以签字确认。事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950元,事实清楚。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云营、曾庆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开安货款109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1元,由曾云营、曾庆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金 城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志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