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郎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4时57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周村区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街铁路立交桥路段,因未带行驶证、未带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饮酒驾驶机动车等交通违法行为被周村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纠。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0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2、本案无危害后果发生,被告人马某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向被告人马某告知检验鉴定结论,同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