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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3年9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南昌市火车站麦当劳与肯德基交汇口盗窃一部红色折叠自行车,后被巡逻民警抓获。2、2014年1月15日,陈某在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雅鹿男装店门口盗窃一辆自行车,后被被害人抓获。3、2014年5月28日,陈某在南昌县莲塘大润发超市门口意图盗窃自行车未遂,后被民警抓获。4、2014年11月1日,陈某在南昌县莲塘大润发超市停车场盗窃一辆凤凰牌电动车,后被超市保安抓获。5、2015年2月12日,陈某在南昌市老福山南昌宾馆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一辆凤凰牌折叠自行车,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赃物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西价鉴字(2015)0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黄前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