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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县盐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沈阳市辽中县盐业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李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肇赫赤,男,系原告单位职员,现住辽中县。被告沈阳市辽中县盐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孙志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来,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县盐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天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振平、人民陪审员李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肇赫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6年4月16日向我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最高限额90万元。根据合同被告于1996年7月19日从我行办理贷款60万元,期限6个月,1997年1月20日到期。欠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要,被告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262,519.37元及部分利息。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62,519.37元及利息2013年3月4日前利息92,226.91元,2013年3月5日后月利息按8.9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经过均属实,原告所述我方偿还贷款的时间及数额也属实,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准确。我方同意还款,但没有偿还能力,请求缓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最高额为90万元。依据该贷款合同,被告单位于1996年4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万元,约定月利息10.08‰,借期到1996年9月20日;被告单位于1996年7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60万元,约定月利息8.91‰,借期到1997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519.37元,利息92,226.91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62,519.37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息按8.91‰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县盐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借款本金262,519.37元;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县盐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利息款92,226.91元;三、被告沈阳市辽中县盐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借款本金262,519.37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每千元月利息按8.91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7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县盐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天齐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肇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