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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喝酒后驾驶粤X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张某英)从开平市赤坎镇往百合镇方向行驶。当天15时6许,行驶至开平市赤坎镇镇威纸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曹某源驾驶的粤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张某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5.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源、张某友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李萍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