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河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代洪文、张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代洪文,张丽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河商初字第184号原告王丽娟,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代洪文,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丽慧,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丽娟与被告代洪文、张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洪文、张丽慧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代洪文、张丽慧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1年5月24日偿还欠款,为此款担保的是代洪伟、张爱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各项经济损失,放弃对代洪文、张爱林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洪文、张丽慧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审理中,王丽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王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丽娟的身份。证据A2.代洪文、张丽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代洪文、张丽慧的身份。证据A3.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代洪文今借到王丽娟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4月24日,到期日期2011年5月24日,借款到期给付利息人民币600.00元,借款如逾期按日0.5%给付债权人违约金,借款用途为。以上借条内容是借、贷、保三方协商同意,共同遵守。借款人:签字:代洪文(签字并捺印)张丽慧(签字并捺印)日期2011年4月24日电话151XX****X****XXXXXXXX住址],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时间。证据A4.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同借条中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由代洪伟、张爱林为借款担保,但是我已经放弃了对代洪伟、张爱林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洪文、张丽慧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结合王丽娟的诉讼主张及其当庭陈述,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证据A2.系王丽娟、代洪文及张丽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王丽娟、代洪文、张丽慧的身份,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3.系借条,该证据记载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记载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有代洪文、张丽慧在“借款人”处的签字及捺印,为有效证据。由于原告王丽娟放弃对代洪伟、张爱林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不做实体效力的审查。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当庭陈述,可确认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24日被告代洪文、张丽慧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1年5月24日偿还欠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600.00元(月利率2%),同时约定逾期按日0.5%给付债权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请求偿还借款利息28,200.00元(月利率2%,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即债务应当清偿。自代洪文、张丽慧在王丽娟处借款即出具借条时起,就确立了王丽娟与代洪文、张丽慧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王丽娟为债权人,代洪文、张丽慧为债务人,代洪文、张丽慧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是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认定的民事法律事实,该民事法律事实如与客观事实有偏差,是因原、被告一方不提交或者不完全提交证据、不提交或者不完全提交抗辩证据以及提交证据对己方不利所产生,其责任由不提交、不完全提交或者提交证据对己方不利的一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洪文、张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代洪文、张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娟借款利息28,200.00元(月利率2%,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1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洪文、张丽慧负担(该款与本判决判项所确定的时限,由代洪文、张丽慧一并给付王丽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洪 涛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和人民陪审员 李 相 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洪涛闫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