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魏喜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喜顺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喜顺,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喜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喜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魏喜顺携带一罐液化气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与凤凰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博地产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楼三楼楼道口,一手持液化气罐,一手持打火机,期间,魏曾两次打开液化气罐阀门,扬言要点燃液化气罐,造成该办公楼正常工作人员的恐慌,后魏被人制服并夺走液化气罐。经郑州广源液化气有限公司对涉案液化气罐检测,该液化气罐重16公斤,罐内液化气重13公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广源液化气有限公司证明;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监控录像一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喜顺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喜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称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行为系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魏喜顺携带一罐液化气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与凤凰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博地产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楼三楼楼道口,一手持液化气罐,一手持打火机,期间,魏曾两次打开液化气罐阀门,扬言要点燃液化气,造成该办公楼正常工作人员的恐慌,后魏被人制服并夺走液化气罐。经郑州广源液化气有限公司对涉案液化气罐检测,该液化气罐重16公斤,罐内液化气重13公斤。另查明,案发当天,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魏喜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魏喜顺携带涉案的煤气罐和打火机到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民警要求魏喜顺在公安机关等候处理,魏喜顺未经公安民警允许擅自离开,后公安民警又到其家中将其抓获。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喜顺供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11月28日15时20分许,因拆迁房子事情携带煤气罐和打火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与凤凰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博地产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楼三楼楼道口,并扬言要点燃液化气的事实经过予以供述;2、证人孙某某证言,孙某某系中博地产一楼门卫,其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3时20分许,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与凤凰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博地产一楼值班时,一位四十多岁的男子手里提一个煤气罐并声称上楼找领导,谁拦就点着煤气罐,当时煤气罐还一直在放气,其就上前将煤气罐抢过来,后民警赶到将那个人带至派出所的事实;3、证人关某、王某证言,二人均是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证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3时分许,一名四十多数男子手提煤气罐,另一只手拿打火机,并将煤气罐阀门打开,情绪比较激动,并称要见领导的事实经过;4、证人周某某证言,主要负责郑州市管城区杨庄拆迁安全,其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8日下午,其在杨庄指挥部一楼听见对讲机中喊有人在三楼要点燃煤气罐,其就冲到三楼,看见魏喜顺一手抓着煤气罐的开关,另一名民兵队员抓着他的手,其他人在劝魏喜顺不要做过激的事情,魏喜顺看见其后,就说给其面子,就将煤气罐松开的事实;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魏喜顺之前去指挥部曾因拆迁奖励费的事找过他要求解决的事实,后听说魏喜顺搬着煤气罐去指挥部的事实;6、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魏喜顺所拿的煤气罐不是在其家拿的情况;7、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魏喜顺系被民警抓获的经过及时间;8、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魏喜顺处扣押的煤气罐及打火机的情况;9、郑州广源液化气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经该公司称重,被告人魏喜顺所带的煤气罐罐内液体重13公斤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喜顺的前科情况;1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魏喜顺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12、监控录像一张,证明被告人魏喜顺拿着煤气罐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与凤凰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博地产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楼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喜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喜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魏喜顺因拆迁问题将煤气罐搬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与凤凰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博地产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楼三楼楼道口,并一手持液化气罐,一手持打火机,期间,魏曾两次打开液化气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实施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该罪,故魏喜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既遂,对公诉机关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喜顺称其系主动到案,其行为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在民警传唤魏喜顺到公安机关等待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魏喜顺未经公安民警允许擅自离开,后公安民警又到其租住处将其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主动归案的特征。对于被告人魏喜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魏喜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魏喜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喜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魏喜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喜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对扣押的供被告人魏喜顺犯罪所用的煤气罐、打火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艺伟人民 陪 审员 牛安琪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琚 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