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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肖波,黄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所地:邵东县衡宝路1440号。法定代表人汤玲,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世春(特别授权)、李小荣(一般代理),均系该行职工。被告肖波,男,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湘军,女,汉族,1975年8月11日出生,系被告肖波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诉被告肖波、黄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寿乔、人民陪审员曾有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世春、委托代理人李小荣,被告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湘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波借原告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借期36个月,年利率为9.225%。贷款前11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6月8日,被告肖波以其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金龙路预编地号137-134、135、136、137号为被告向原告所借30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6月8日被告在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担保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30015**号、513001549号。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相差手续后,原告转账300万元给被告肖波。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肖波开始不能归还当月本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肖波、黄湘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57744.2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7525.93元,本息共计2585270.1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止,2014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225及利息50%加收罚息另计,计算至还清为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金龙路预编地号137-134、135、136、137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变卖等方式,原告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管理信息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办理房产抵押的事实;5、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7、还款计划书1份,拟证明被告还款计划;8、个人信贷系统打印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已归还借款44万余元的事实;9、放款单及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肖波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处于羁押状态,没有偿还能力。所借300万本金已归还借款本金442255.79元。被告肖波未提交证据。被黄湘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9,被告肖波均无异议。被告黄湘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邵东县支行与被告肖波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人民币,合同约定:“被告肖波向原告借款3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年利率为9.225%。借款前11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肖波以其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金龙路预编地号137-134、135、136、137号为被告向原告所借300万元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30015**号、513001549号。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抵押相关手续后,原告转账300万元给被告肖波。被告肖波归还本金442255.76元及利息343974.56元至2014年9月8日。此后,2014年9月21日,因被告肖波涉嫌贩毒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羁押,被告肖波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肖波欠原告借款本金2557744.2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25122.80元,共计借款本息2782867.0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被告肖波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肖波因故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82867.01元。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息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本金2557744.2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25122.80元,共计借款本息2782867.01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4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肖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肖波、黄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557744.21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25122.80元,共计借款本息2782867.01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肖波、黄湘军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有权变卖被告肖波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金龙路预编地号137-134、135、136、137号的房产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所有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波、黄湘军继续清偿。本案诉讼费27482元,由被告肖波、黄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喜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