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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高中,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0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4时55分,被告人黄某驾驶牌照为粤B×××××的小型轿车,沿淮安市翔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路的交叉口时,与谢某驾驶的牌照为苏H×××××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伤。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原处等候处理,已赔偿谢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庭前供述、证人谢某、苏某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抽取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培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