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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伯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应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唐伯千,应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负责人方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央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伯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吉儿,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明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伯千、应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2时25分许,被告应明海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车辆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行驶至嵊州市三江街道仙乐路38号地方时,与前方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当天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30日行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期间住院38天。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期间住院6天。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应明海缴纳的5000元押金。另查明,原告唐伯千户籍类型为农业家庭户。本起事故前原告在恩典公司工作,事故前一年的平均日工资为64.76元。截至评定伤残等级日,原告已年满61周岁。再查明,被告应明海为该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却并未在家务农,而是在恩典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相应损失可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实际票面金额为29690.10元,其中伙食费1106元与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扣除,故该案医疗费以28584.10元(29690.10元-1106元)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320元[30元/天×(38天+6天)]计赔。原告伤后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原告主张18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71916.90元(37851元/年×(20年-1年)×10%]。原告伤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故护理费为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结合诊断证明书和住院天数,可证实原告误工休息共计19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清单,可得其日平均工资为64.7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563.44元(64.76元/天×194天)。结合原告就医实际及被告答辩意见,该院酌定该案交通费为800元。综合原告的伤势、鉴定机构意见,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未主张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且该项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该案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应明海负担。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由委托方自行负担,故该案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计入该案赔偿范围。原告伤势较轻,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可获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130959.94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非机动车方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当事人的过错分担责任。被告应明海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案可纳入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06255.8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916.90元+误工费12563.44元+护理费10975.5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该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应明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704.10元(130959.94元-106255.84元),由被告应明海赔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21704.10元(24704.10元-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应明海认为恩典公司及其出具的证明和工资清单系原告虚构的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该案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系原告就医治疗的合理支出,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唐伯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06255.84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唐伯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1704.10元,合计127959.94元。二、应明海赔偿唐伯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支付5000元,唐伯千应返还应明海2000元。三、驳回唐伯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4元,依法减半收取1692元,由应明海负担(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唐伯千为农业户口,却并未在家务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依据不充分。仅凭村委及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若在单位工作,应出示单位原始工资单、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明。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唐伯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唐伯千已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常年外出打工,村委会对其生活状态的证明应予采信。恩典公司已经提供证明一份,及一年的后道工资清单一份,充分证明唐伯千在该单位上班,上诉人已尽到了证明责任。上诉人若主张唐伯千不在该公司上班,应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应明海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伯千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是否适当。被上诉人唐伯千在原审中提供了土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恩典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及工资单1组,用以证明其在外打工,并在恩典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工作,又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唐伯千在外地打工及有收入并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按照唐伯千提供的工资清单上载明的工资计算误工费也未提出意见,故原审法院按照实际情况认定唐伯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