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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肖艺洪与赵明权、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艺洪,赵明权,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373号原告肖艺洪(又名XX刚),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吴亚松、谢金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赵明权,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负责人邓伟,经理。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佳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艺洪诉被告赵明权、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以下简称白石沟煤矿)、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益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艺洪之委托代理人吴亚松、谢金良,被告赵明权、白石沟煤矿、加益集团之委托代理人熊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艺洪诉称,被告赵明权为了被告白石沟煤矿的生产经营,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4,548元,为此,被告赵明权出具结算清单,被告加益集团有书面承诺。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明权返还借款154,548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9,093.20元,之后利随本清,被告白石沟煤矿、加益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明权、白石沟煤矿、加益集团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二、2013年9月27日结算时,约定4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最高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三、2013年11月1日起不应计算利息;四、原告诉请白石沟煤矿和加益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肖艺洪与被告白石沟煤矿存在煤炭买卖关系,以先预付煤款、后拉煤结算的方式进行交易。2013年9月27日,经肖艺洪与白石沟煤矿的合伙人赵明权结算,至2013年1月14日止,肖艺洪尚余煤款111,992元,并于当日产生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息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4分计息为42,556元,总计应欠付154,548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肖艺洪提交的结算清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白石沟煤矿、加益集团的基本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因煤炭交易产生争执,属于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9月27日,肖艺洪与白石沟煤矿的合伙人赵明权进行结算,系肖艺洪与白石沟煤矿协商解除之前达成的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结算时肖艺洪尚余煤款111,992元,白石沟煤矿应当予以返还。结算时约定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计算利息,系白石沟煤矿因迟延返还煤款给予肖艺洪的补偿。结算清单载明“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息至2013年10月31日止”,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清偿债务的届满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而白石沟煤矿未在约定的期间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应适用约定的前段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结算时约定按“4分计息”即月利率为4%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所以,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合前述,至肖艺洪起诉之日,白石沟煤矿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2,497元(111,992元×6.15%/年×4÷365天/年×828天)。赵明权与肖艺洪对白石沟煤矿与肖艺洪的交易货款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白石沟煤矿承受,因此,原告主张赵明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承诺人为陈玉隆的支付承诺,以陈玉隆系加益集团总经理为由,要求加益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陈玉隆此承诺系对加益集团实施的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艺洪剩余预付煤款111,992元及利息(包括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62,497元和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1,992元的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为6.1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已减半),由原告肖艺洪承担957元,被告仁怀市五马镇白石沟煤矿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