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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分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贤龙,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分德、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13日生下双胞胎女儿彭某乙、彭某丙,2004年11月24日生下男孩彭某丁,现小孩均在塘渡口读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好,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仍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仍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乙、彭某丙、男孩彭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质证称被告愿意抚养三个小孩,小孩子这样说是为了不伤母亲的心;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有能力抚养三个小孩,并不要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客观真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内容属实,本院在尊重小孩意愿的情况下,酌情作出判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9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9日在邵阳县白仓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9月13日生下双胞胎女儿彭某乙、彭某丙,2004年11月24日生下男孩彭某丁,现小孩均在塘渡口读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有时吵架,2009年,原告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仍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故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矛盾原告曾经于2009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已破裂,且被告彭某甲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两个孪生小孩彭某乙、彭某丙,由被告彭某甲抚养男孩彭某丁为宜;小孩彭某乙、彭某丙现年13岁,至成年尚需抚养费90250元[(5+5)年×9025元/年=90250元],小孩彭某丁现年11岁,至成年尚需抚养费63175元(7年×9025元/年=63175元),相差27075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故被告彭某甲应补偿原告张某某小孩抚养费1353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彭某乙、彭某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男孩彭某丁由被告彭某甲抚养,被告彭某甲补偿原告张某某小孩抚养费1353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丹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