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佃忠与张万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佃忠,张万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099号原告张佃忠,男,1952年9月5日出生。被告张万喜,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张佃忠与被告张万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佃忠及被告张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佃忠诉称:2015年2月5日,在昌平区北郝庄村菜市场旁边公共厕所门前,张万喜要在我的摊位前玩牌,因我不同意而发生争执,张万喜用我修鞋用的刀具将我扎伤。同日,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派出所出警,并对张万喜进行了行政处罚(京公昌行罚决字(2015)000508号)。我受伤后,住院3日,我因此事受到极大地经济损失,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张万喜自我受伤后,一直未向我支付任何费用,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张万喜赔偿我医疗费676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2、诉讼费由张万喜承担。被告张万喜辩称:张佃忠说的不是事实,张佃忠受伤后该罚我的也罚了,我没有钱,每月只靠女儿给的几百元生活费,就是我一时冲动,给张佃忠划了一个小口,护理费怎么会出来3000元?经审理查明:张佃忠在北京市昌平区北郝庄村摆摊修鞋。2015年2月5日10时许,张万喜酒后在昌平区北郝庄村,因玩牌一事与张佃忠发生争执,之后用张佃忠用于修鞋的刀将张佃忠扎伤。张佃忠到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肩背开放伤,肌肉损伤。张佃忠在该院住院3天。张佃忠为治伤共花用医疗费6769.58元。公安机关给予张万喜行政拘留13天并处罚款7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显示及原、被告的陈述,张万喜持刀将张佃忠致伤,对此张万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张佃忠主张要求张万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佃忠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佃忠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佃忠医疗费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五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一百八十元、误工费三千元及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一万零一百九十九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张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佃忠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万喜负担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金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