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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沈甲友与林维英、李长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友,林维英,李长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沈甲友,男。委托代理人马艳,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维英,女。被告李长来,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君宝,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原告沈甲友与被告林维英、李长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艳、被告林维英、李长来委托代理人张君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友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于府前街路口时,与被告林维英驾驶的车号为鲁VXXX**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协商未果,特请法院公断。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维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甲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X30元)、院内护理费2080元(13天X80.06元)、院外护理费3760元(47天X80.06元)、伤残赔偿金23377.6元(29222年X8年X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39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维英、李长来辩称,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两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和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后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林维英驾驶鲁JXXX**号二轮摩托车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沈甲友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林维英、沈甲友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维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甲友不承担事故责任。沈甲友受伤后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15686.40元。2015年2月21日原告自行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甲友伤残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2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护理,两护理人系沈月东和沈月国。沈月国系非农业人口,沈月东所居住辖区系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护理费用。原告提交(2006)27号文件加以证实,其所居住的村已划为城市规划区。同时请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庭审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林维英与被告李长来系夫妻关系,该车辆车主为被告李长来,事故发生时被告林维英驾驶该车辆,且为无证驾驶。事故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并提交收条一张加以证实,原告认可无异议。又查明,被告林维英驾驶鲁JXX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及收据、护理人员户口证明、市政府文件、交通费发票、收到条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报告的认可。被告林维英与被告李长来系夫妻关系,该车辆车主为被告李长来,事故发生时被告林维英驾驶该车辆,且为无证驾驶,对于其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并提交收条一张加以证实,原告认可无异议,该款应从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5686.4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院内护理费2080元(13天*80.06元)、院外护理费3760元(47天*80.06元)、伤残赔偿金23377.60元(29222元*8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甲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40元、伤残赔偿金23377.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517.60元。二、被告林维英、李长来赔偿原告沈甲友医疗费56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676.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2676.40元。三、驳回原告沈甲友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元,由被告林维英、李长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芬审 判 员  赵仁颖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