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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汝贵与郑远红,袁晓兰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冯汝贵,女,193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周祥宁,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素兰,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袁晓兰,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郑远红,女,1974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水。原告冯汝贵诉被告袁素兰、袁晓兰、郑远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钊燕负责审理。后于2015年2月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钊燕、人民陪审员金开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袁素兰、袁晓兰、郑远红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汝贵诉称,2014年9月6日上午9点多钟,我与丈夫李某甲看到女儿李某乙的后夫袁某甲,从李某乙的前夫杨某某放东西的门面里往外摔东西,我丈夫就赶过去阻止。袁某甲说我丈夫没有权利干涉,并将我丈夫抱起摔倒在地后又进屋去搬东西摔。袁晓兰、袁素兰、郑远红三人趁机对我丈夫实施踢打。之后,袁素兰、袁晓兰又拦住爬起来前去阻止袁某甲摔东西的我丈夫,并合力将他推倒。我丈夫被他们推倒后,就用手抓住袁素兰的衣服,结果被���素兰推开了。后来我丈夫又忍痛前后两次爬进门面,都被袁素兰抓住衣服从门面里面拖到地坝上。我怕丈夫着凉,就拿了一床被子给他盖上,并与袁素兰、袁晓兰、郑远红吵起来。她们三人一边指着我骂一边朝我走来,一直把我逼到停着一辆送货车的地方,因退不了了,就被绊倒在地上。袁晓兰便趁机捉住我的手在地上拖,袁素兰和郑远红就用脚踢我。她们对我实施完拖打后,又进屋去搬东西出来摔。不久,我的大儿媳妇罗某某报了警,某某派出所的民警约一刻钟就到了现场,大儿媳妇就陪我丈夫李某甲上了120的救护车,民警将我和袁素兰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我刚做完笔录后不久就发现自己走不动了,接着被我女儿李某乙等人送到了重庆市南川区某某中心卫生院检查。经检查,导致我外伤的外部原因是殴打伤,诊断结果是头皮血肿、轻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脱髓鞘改变,并于当日即刻入住该院,直至2014年9月18日才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由我女儿李某丙和李某乙轮流护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林、牧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27961元/年,原告冯汝贵特向人们法院起诉,请求人们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冯汝贵医疗费2580.84元、误工费842.7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共计4668.54元;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晓兰、袁素兰、郑远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上午9点多钟,原告冯汝贵及其丈夫李某甲与被告���素兰、袁晓兰、郑远红等人在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楼”隔壁门面发生纠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冯汝贵、袁素兰、袁晓兰等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后冯汝贵于当日18时入住重庆市南川区某某中心卫生院,初步诊断为头皮血肿、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脱髓鞘病变。至2014年9月1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580.84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冯汝贵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晓兰、袁素兰、郑远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68.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涉案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重庆市南川区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自己是在与三被告发生争吵时自行后退过程中不慎绊倒的,后又被袁晓兰抓住手在地上拖,被袁素兰、郑远红用脚踢,并最终导致自己住院治疗。为此,被告袁素兰、袁晓兰、郑远红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方陈述均未与原告冯汝贵发生肢体接触;证人证言中有一人称被告袁晓兰、郑远红用手推了原告冯汝贵,但未推倒;有一人称三被告与原告未发生纠纷,即目前无法查实混乱的纠纷过程中具体是谁造成了原告冯汝贵的损害。但是,原告确实因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受到了损害,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袁素兰、袁晓兰、郑远红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汝贵自行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冯汝贵诉讼请求及项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冯汝贵伤后入住重庆市南川区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花去各项医疗费用2580.84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满79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依然参加劳动并存在误工的事实,因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80元/天护理费标准及15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本地消费实际,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冯汝贵未提供任何票据,但考虑到其确实有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其受伤后入住的重庆市南川区某某中心卫生院就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元。上述费用共计3525.84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袁素兰、袁晓兰、郑远红赔偿原告冯汝贵各项费用共计705.1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系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因本案系双方因琐事打架引发,双方均有过错,且并未给原告造成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素兰、袁晓兰、郑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汝贵7**.17元。二、驳回原告冯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汝贵负担40元,由被告袁素兰、袁晓兰、郑远红负担1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冯汝贵负担480元,由被告袁素兰、袁晓兰、郑远红负担120元。被告袁素兰、袁晓兰、郑远红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给原告冯汝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广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人民陪审员  金开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