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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与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515号原告:朱××,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玉奎,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农民。原告朱××与被告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长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婚前原、被告二人居住地较远,互不了解,认识不久二人就草率结婚,由于婚前二人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而且双方均系再婚,在夫妻感情方面总隔着一堵墙,结婚几年来被告从未对原告说过一句实话,对原告总是存有戒心。除此之外,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二人分居一年之久。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曾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7月21日,被告跑到原告住所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婚后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分居情况,原告从2014年6月15日才从双方共同居住的楼房搬走,后来又回被告处住了两晚。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自2013年9月份因被告身体原因不能工作,原告对被告就不好了。后来发生纠纷也是原告打被告在先,被告才还手的。被告有心脏病、气管也不好,没有经济收入,只能依靠原告。而且被告在家收拾家务的时候摔倒,于2015年2月16日诊断为左手桡骨骨折,现未康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感情问题、财产问题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很好,婚后虽有琐事吵架,只是双方沟通不好,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倍加珍惜家庭关系,努力培养夫妻感情,谨慎对待婚姻问题。原、被告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理解,冷静、妥善的处理好家庭矛盾,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要求与被告汤××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