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时27分许,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A·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石祥路口以南250米处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遂倒车至东新路732号人行道处停车。执勤民警立即上前要求被告人许某进行呼吸酒精测试,但被告人许某多次呼气均未成功,后经抽取被告人许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人车合一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