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邓鸿国诉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鸿国,邓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邓鸿国,男,生于1955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退休干部。被告邓新,男,生于1965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邓鸿国诉被告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玲、人民陪审员任全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新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邓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鸿国诉称,原告系乐至县高新农业科技生态园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新下落不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乐至县高新农业科技生态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乐至县高新农业科技生态园个体经营户;证据材料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0元,原告与被告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证据材料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转款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借款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邓新下落不明,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相关行政部门核发的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系原始书证,来源和形式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乐至县高新农业科技生态园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邓新,借款事由:借支周转,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小写:150000.00元,借款时间2013.9.30,还款时间:2013.10.1,领导审批:同意暂借邓鸿国2013.9.30”。同日,由原告通过所聘请财务人员田红英的卡号:转款150000元与被告邓新。借款到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2013.10.1日”系笔误,实际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就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举证,现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原始借条及转款凭证实其主张,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收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其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邓鸿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邓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