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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任得明与贾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得明,贾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任得明,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松,男,1954年9月7日出生。原告任得明诉被告贾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得明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被告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得明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大沙,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共欠原告大沙1055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1700元大沙款,尚欠63800元后拒不支付,原告于2012年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由于其他案件被羁押在新郑市看守所;原来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贾砦被政府拆迁造成该案无法送达和正常审理。法院以无法送达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被告已刑满释放,并在龙湖镇从事大沙生意,并于2014年5、6月份向原告以沙抵账了13200元,后拒绝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600元。被告贾松辩称,被告与原告素有经济来往,原告向被告送过沙,被告给过原告现金,也曾向原告送沙抵账,两人至今未算过账,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钱。原告向被告送的沙也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多次为被告送沙,被告未付清沙款。2010年8月9日,被告贾松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105500元)壹拾万零伍仟伍佰元整,车数共计85车捌拾伍车整;落款处有贾松的签名。被告在之后分多次付款54900元,尚欠506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贾松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任得明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在此之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大沙,至出具欠条当日尚欠原告货款105500元。被告称其事后曾还款多次,还曾以货抵账,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此后的还款数额应以原告陈述为准,以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506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述称原告卖给其的大沙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有独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0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项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得明货款50600元。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文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