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三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恒卫与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卫,李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卫,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五一桥生活区。委托代理人李宏斌,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霞,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南市屯村。委托代理人安路军,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恒卫因与被上诉人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恒卫委托代理人李宏斌,被上诉人李彩霞委托代理人安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李恒卫向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0406007252793,户名为李彩霞的账户打款85万元。2012年11月12日在户名为李恒卫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51250013043712的账户转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打印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恒卫在网上给李彩霞转款,但不能证明其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其与李彩霞是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恒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李恒卫负担。李恒卫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汇款100万元是事实,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是借贷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未出庭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反驳意见,而原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原判决认定“李恒卫在网上给李彩霞转款”属重大错误。上诉人两笔转款均是通过银行,不是网上转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借贷关系,这一事实除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款的证据外,还有中间人赵秀英予以证明;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出任何形式的反驳,更未向法院提供不是借贷关系的任何证据,承担不能举证责任的是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不能举证为由,适用《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5、上诉人还有相同判例足以说明上诉人的主张应得到法律支持。被上诉人主要答辩称:1、上诉人所诉的所谓“事实”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的合作合资对象是河北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上诉人提及的两次向答辩人名下账号转款共100万元确有此事。但此款不是上诉人借给答辩人本人的,而是上诉人与九方公司业务来往的一项凭证,上诉人与九方公司协商一致后,自愿将此款分两次转到答辩人名下账号,答辩人只是九方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出纳),随后该款项由九方公司转走并使用。该100万元的来源和用途答辩人一概不知。原审庭审时答辩人之所以没有出庭,是因为上诉人明知道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却向答辩人主张所谓权利纯属无理取闹;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依法出示相关借据。100万元不是小数目,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因一个口头约定就将此100万元巨款借给只是普通员工的答辩人,起码得有一张借款条。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合理合法。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李恒卫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彩霞转款85万元、15万元。李彩霞认可转款事实,但主张该款项系河北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公司只是使用李彩霞的户名用于转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2日李恒卫两次向李彩霞转款共计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恒卫主张其与李彩霞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李恒卫并不持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书面债权文书(如借条),李恒卫与李彩霞之间也不存在亲戚、朋友等特殊关系,在此种情况下,李恒卫举证的转账凭证显然证明力较弱。二审中,李彩霞认可收到了款项,称该款项是九方公司所借,只是使用了自己的户名,款项已由九方公司转走并使用。李彩霞认可收到李恒卫的转款,并未以与李恒卫另有债权债务纠纷进行抗辩,而是仅以自己是九方公司的出纳、转款收款人进行辩解。其作为收款人,有义务举证证明款的去向。而李彩霞在一审中不答辩、不出庭、不举证;在本院二审期间,本院多次向其代理人释明其负有证明收到款项后证明从自已账户转出的去向的举证义务,二审中其不出庭、不举证,在人民法院要求其参加案件审理时拒不参加。综合本案举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李彩霞承担不利后果即偿还李恒卫借款100万元。李恒卫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对李恒卫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彩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恒卫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审 判 员 刘计虎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姿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