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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磊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837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就其名下车牌号为沪B249**的野马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3月14日8时30分许,唐某某a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南北高架近共江路下匝道1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5车连环追尾,沪B249**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迟迟未收到定损结论。原告无奈,遂委托上海某某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并交由上海某某a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了修理费132,036元、评估费3,200元、牵引费230元和施救费4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35,866元(包括修理费132,036元、评估费3,200元、牵引费230元和施救费400元)。原告唐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沪B249**车辆驾驶员唐某某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唐某某a的驾驶证、沪B249**车辆的行驶证,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基本信息,沪B249**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告,初次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沪B24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21,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沪B249**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32,036元,原告并因此支付了评估费3,200元。沪B249**车辆为全进口野马牌跑车,车况较新,从照片显示,车辆受损严重。5、上海某某a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维修沪B249**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32,036元。6、上海某某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出具的作业清单、上海某某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高架道路清障施救作业单,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了牵引费230元、施救费400元。7、上海某某a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具有小汽车维修资质。8、某某速运网上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提交的某某快递单号在网上无法查询,不能证明被告邮寄了定损材料,也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定损材料,快递面单上的收件人不是车主及被保险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应该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修理方式、范围和价格对车辆进行修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并在被告已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被告定损的金额为56,000元,被告只认可按照56,000元进行理赔。二、对于评估费,被告不予认可。三、对于牵引费和施救费,根据证据确定。四,由于涉案交通事故是5车相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赔偿,因此应当扣除4辆无责车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五,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确定的金额,被告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对沪B249**车辆定损的金额为56,000元。2、理赔告知书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已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原告定损金额。3、快递回单、某某速运网上查询信息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就定损金额进行过沟通,被告也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4辆无责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单附有保险条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定损,评估费不应当产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实际是否支付了该笔款项存在异议,被告希望原告提供支付凭证,且该修理厂不是4S店,被告对原告以高于4S店的费用去该修理厂修理持有异议,修理清单是手写的,被告对该修理厂的修理资质也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牵引费和施救费均无异议。对证据7,该修理厂只是二类修理厂,而非4S店,4S店的修理价格往往要比路边摊式的修理厂的价格高出一倍多。对证据8,可能原告查询的方式有问题,被告是通过电话方式查询的,说明当时被告已通过快递的方式把定损的情况完整地告知了原告,事发后被告就定损金额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已经知道了定损金额。原告唐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邮寄的对象并非原告本人,即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从发票联及理赔告知书下方落款时间看邮寄的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30日内作出定损结论,被告定损超过了法律规定时间,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定损具有合理合法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邮寄了该份快递,并不能证明原告本人收到了定损材料,且原告通过查询快递单号,查询结论是单号有误或刚刚寄出、信息尚未录入。对证据3中快递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且对收件人签名有异议,签字笔与快递员在左上方书写内容所用的笔是一样的,且收件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代理人向当事人核实过,确实没有收到过该份快递;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也无异议;对某某速运网上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也无法反应原告或者其他人收到过该份快递,且与原告查询的某某速运官网上的结果不一致。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沪B249**的野马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名下车辆,初次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21,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以及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4时止。2014年3月14日8时30分许,唐某某a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南北高架近共江路下匝道1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5车相撞,沪B249**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沪B249**车辆出具了编号为08-14-00***-TS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32,036元。2014年5月2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沪B249**车辆出具了金额为3,200元的评估费发票。2014年5月23日,上海某某a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就沪B249**车辆出具了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32,036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中未将车辆残值计入,故原告自愿承担2,000元车辆残值,并在诉请金额中直接扣除,被告对车辆残值按照2,000元扣除亦无异议。另外,原告表示愿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涉案交通事故4辆无责车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共计400元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支出了施救费400元、牵引费23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32,036元,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上海某某a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等为证。被告主张应以被告自行核定的车损金额56,000元为准,但其定损金额与理赔结果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未获得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投保车辆系新车,购车价达52万余元,从照片亦可见受损较为严重。被告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持有异议,考虑到该评估中心系专业从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工作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对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自愿在诉请金额中扣除2,000元车辆残值,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被告应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该2,000元。另因原告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涉案交通事故4辆无责车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共计400元赔偿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被告应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该400元。牵引费23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并无异议,理应按约及时赔付。评估费3,2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按约及时赔付。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理赔款133,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133,4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9元(原告唐某某已预缴),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