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苏某甲、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农民。被告苏某乙,农民,系苏某甲父亲。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刚,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被告苏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月6日订立婚约,在李某甲与苏某甲订婚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了20,000元订婚钱,上述款项经媒人手交给了被告及被告家人,订婚后不久,双方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原告要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乙当庭辩称,原告悔婚在先,要求给付我女儿青春损失费。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李某乙证言及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与苏某甲订婚媒人有苗某、苏如平和其共三人,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三媒人的手给苏某甲家彩礼款共计20,000元,其中4,000元是认爹娘钱,苏某甲家回给李某甲家600元;3、证人苗某证言及苗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某甲与苏某甲订婚媒人有苏如平、李某乙和其本人共三人,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三媒人的手当天分两次给苏某甲家11,000元的订婚钱和9,000元,9,000元中有4,000元认爹娘钱,共计20,000元,苏某甲家回给李某甲家钱了,回多少记不清了。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被告苏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20,000元中有11,000元的彩礼款没有给我,有4,000元是认爹娘的钱,请客吃饭花了3,000元,其余2,000元是原告家的亲戚看我女儿的钱。原告当庭对被告曾回给原告方600元钱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两证人都证实经三媒人手给付被告苏某甲家20,000元现金,其中4,000元为认爹娘的钱。被告苏某乙虽辩称11,000元彩礼款没有给其本人,且除4,000元认爹娘钱外对其余彩礼款的用途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经媒人李某乙、苗某、苏如平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订立婚约,李某甲为缔结婚约经三媒人手分两次给苏某甲家现金20,000元,其中彩礼款16,000元、认爹娘钱4,000元、苏某甲家回给李某甲家600元。后双方因产生矛盾而解除婚约,就彩礼款返还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双方系婚约财产法律关系。订婚时,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15,400元(20,000元-4,000元-600元),现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给予被告苏某甲的认爹娘钱4,000元,具有赠与的性质,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乙主张原告赔偿其女儿的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甲、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15,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负担115.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