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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2270号原告:孙某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于泽洋、人民陪审员张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兴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婚生子王某乙于2004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近年接手了一个小企业,在他的劝说下,让原告当了法人代表,企业的生意一直都不景气,被告又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欠了不少债,却欺骗原告说用于工程垫款,并借走了原告亲属的钱,现在的住房也被被告抵押了出去。被告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感,从不做家务及照顾儿子,万般无奈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债务由被告自己偿还;3、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号需按时付抚养费2000元;4、被告需还原告母亲、姐姐及朋友借款共计17万元。被告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婚生子王某乙于2004年10月2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晶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慧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