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蒲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蒲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毅,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蒲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地下车库安装工程干活,当时被告承诺给付原告200元/天的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但是工程结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原告写下欠条。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欠下原60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工资款。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仍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56100元及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4400元,共计6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蒲某在被告承揽的成都、南充、太原等地下车库安装工程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工资。其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7月30日,被告在太原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蒲某成都高家庄赞成地下停车设备安装工资36400.00元正,大写:叁万陆仟肆佰元正,定于2014年8月20日付清,如不能付清上诉至人民法院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某负责。身份证,四川省仪陇县土门镇东风村三组5号。身份证号:511324198008191134。欠款人:王某某电话:15882225887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西安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蒲某南充市西河明珠地下车库安装款6000.00元正,太原市优山美郡项目地下车库工程安装款13700.00元正,合计:壹万玖仟柒佰元正。(19700.00元)欠款人:王某某2014.12.3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被告户籍证明;2.欠条原件两份,结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在被告工地上务工,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讨要工资而产生的4400元代理费,虽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但原告未就此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蒲某给付劳务工资款56100元;二、驳回原告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