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夏有芳与崔少林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有芳,崔少林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40号原告夏有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凤娟,系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少林,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夏有芳诉被告崔少林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有芳、委托代理人王凤娟、被告崔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开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至今,同居期间原告自己购买位于白城市洮北区铁东街道四委二组的二间平房,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一辆长安悦翔牌小轿车,双方有一部分对外债权。现因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2月14日双方自愿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互不纠缠、房子归女方所有、小轿车归男方、所有债权全部归女方所有。协议达成后,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长安悦翔轿车归被告所有,平房二间及债权归原告,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房子是我们一起买的,车也是一起买的,外面债权有七八万左右,是我们往外放的高利贷。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4日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对解除同居关系及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房子归原告,一台小车归被告,双方的债权归原告。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原件),房屋所有权人夏有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电厂路42-7号。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夏有芳。3、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原件),品牌为长安牌,颜色为黄色。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了长安牌汽车一辆。有异议,这个车的车籍已经转给别人了,转给齐岩峰。4、欠条两份,其中于晓江欠条中已偿还10.000.00元,现在尚欠12.000.00元,还有一份是王玉亚欠51.000.00元。证明原告债权63.0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第一份证据认为协议是我写的,但是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写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这房子是我们共同买的;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这个车的车籍已经转给别人了,转给齐岩峰。第四份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6月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在一起,这种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财产已作出初步分割意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书一份即房子归女方所有、小轿车归男方、所有债权全部归女方所有。庭审中,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书是在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房屋是双方共同购买的,长安悦翔轿车一辆已经转给齐岩峰,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债权63.000.0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电厂路42-7号,建筑面积为51.48平方米的房屋一户归原告夏有芳所有;债权63.000.00元归原告夏有芳所有。长安牌悦翔轿车一辆,车号为×××,归被告崔少林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