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范少娟与杨湛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少娟,杨湛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范少娟,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邓先林、宋子龙,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杨湛荣,男,193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继荣、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范少娟诉被告杨湛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先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继荣、王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弟弟范镜全有向被告借款,2011年2月22日,原告代范镜全向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但被告在2013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范镜全要求偿还借款15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代范镜全偿还借款的事实,该案经两审判决范镜全需偿还被告借款150000元,即支持被告不确认原告代范镜全偿还借款136000元的主张。基于此情形,被告收取原告136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3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账户信息、银行流水;2.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22万元,但只是清偿了136000元,尚欠84000元没有归还。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6000元,是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我方已就上述尚未偿还借款向法院起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少娟与被告杨湛荣均确认:2011年2月22日,原告支付136000元给被告。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136000元系代其弟弟范镜全向被告清偿借款。2013年4月23日,杨湛荣将范镜全起诉至本院,要求范镜全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案号为(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第268号,但该案中,范镜全辩称范少娟于2011年2月22日代范镜全向杨湛荣清偿借款136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第268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湛荣诉讼请求。杨湛荣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范少娟代范镜全向杨湛荣归还借款136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撤销(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第268号民事判决,判决范镜全向杨湛荣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否认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交付136000元系用于代范镜全向被告清偿借款,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借款220000元,涉案136000元系用于归还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20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220000元,原告亦否认其向被告借款2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交付136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涉案136000元款项的用途,原告及范镜全主张一致,均认为系原告代范镜全向被告归还借款,但原告及范镜全上述主张,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认定,不发生原告代范镜全向被告归还借款的法律效果,并判决范镜全继续向杨湛荣清偿借款15万元及利息,在此情况下,被告应举证证实其收取涉案136000元款项存在其他合法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借款220000元,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涉案136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3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取得借款当事人即范镜全、杨湛荣共同认可的情况下,贸然将款项136000元交付给杨湛荣,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对此具有直接过失,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而被告予以拒绝,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范少娟返还1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财产保全费1367元,合计5057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