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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大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宋骏与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丁四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骏,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丁四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65号原告:宋骏,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闻喜路***弄**号。法定代表人:皮卫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皮武灵,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被告:徐秀花,女,1981年5月出生,汉族,江苏省洪泽县人。被告:丁四春,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原告宋骏与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丁四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太军、刘燕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丁四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骏(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被告丁四春自愿为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皮武灵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0元。四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四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丁四春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率为每月20‰,综合费率为每月1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人的银行帐户为皮武灵(开户名:皮武灵,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江湾支行,卡号:4100621211760727),合同的履行地为樟树市,如对合同履行地有异议的,由樟树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丁四春为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皮武灵的银行帐户汇入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未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结婚证、居民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丁四春为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丁四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丁四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皮武灵、徐秀花、丁四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袁山支行,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雷太军审判员  刘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