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詹学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学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0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学凯,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2006年10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学凯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詹学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需调取新的证据,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学凯于2014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溜门进入本市江汉区土挡巷16号1楼被害人郭某甲家中,趁被害人郭某甲睡觉不备之机,将郭某甲放在床头的1部三星P310手机盗走,在携带赃物逃离时被被害人郭某甲发现并抓住。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詹学凯用嘴将被害人郭某甲眼部、手部咬伤后逃跑。经鉴定,上述三星P310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4日在民生路万达广场金韩宫餐馆内将被告人詹学凯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及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病历、交条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学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詹学凯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当时并不想盗窃被害人放在床头的手机,只是准备看一下他人手机上的时间时,系被发现后先遭被害人殴打,其才进行反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詹学凯溜门进入本市江汉区土挡巷16号1楼被害人郭某乙的居住处,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郭某乙放在床头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三星牌P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时,被被害人郭某乙发现并抓住。被告人詹学凯为抗拒抓捕,用嘴将被害人郭某乙头部、手臂部咬伤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害人郭某乙在上述地点的通道处,发现被告人詹学凯遗失在现场的上述赃物及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1部。接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8月4日将被告人詹学凯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一物证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实物状况。(2)物证二现场照片证明,涉案现场的具体状况。(3)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詹学凯的归案经过以及侦破本案的具体状况。(4)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詹学凯的身份状况及前科情况。(5)书证三交条、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詹学凯遗失在现场的移动电话机被扣押的情况。(6)书证四病历证明,被害人郭某乙的伤情。(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金韩宫餐馆的经理。被告人詹学凯系该餐馆的传菜员,在该餐馆留有的以前手机号码为156××××2185,但不知道具体什么时间停用了该号码。(8)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2日2时许,其在本市江汉区土挡巷16号1楼的居住处内睡觉,朦胧中被一个在其家中偷东西的人惊醒,其立即起来开灯,看到一个上穿黑色唐装下穿黑色长裤的男子还在其家里未跑走,其便上前去抓该男子,该男子先抱着其,并将其左眼角咬出血,其就用右手对着该男子的脸部打了两拳。在扭打过程中,该男子又咬其右手肘部、头部后夺门而逃,后其叫旁人打110报警。其家的房间有两个门,一个铁门,外面是走道和土挡巷16号的大门;另一个是木门,是通向文书巷的一家发廓,平时发廊的人有时从这个门经过其的房间出铁门到土挡巷,所以木门其一般不锁。案发当天其居住处中没有翻动的痕迹,门上也未发现有撬痕,从其居住处的门口到土挡巷约有一个5米长的通道,其在通道上找到其原来放在床头上的三星黑色翻盖移动电话机及小偷的黑色移动电话机各一部。(9)被告人詹学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钟,其从江汉区土挡巷一家发廓后门进去找其干姐姐借钱但未碰到人,其便在发廓里等到凌晨1点多钟准备离开时,就看见发廓里通向一户人家的那道门没有锁,其就从门进去想搞点钱,当时其看见有个人正在睡觉并且有一部移动电话机放在床头上,其上前将床头的移动电话机刚拿到手,那个人就醒了并动手打其并要抓其,其也还手打那个人,还咬那个人想要他放手好让其逃跑,最后其将那个人推开后从另一个铁门处跑回家,后发现其携带的移动电话机(步步高牌,号码156××××2185)和其拿那个人的移动电话机都掉在案发地。(10)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关于被告人詹学凯辩称其当时并不想盗窃被害人放在床头的手机,只是拿手机看上面时间的辩解。根据本案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詹学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詹学凯采取溜门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行为,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詹学凯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学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学凯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作案时间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詹学凯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詹学凯具有累犯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学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