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伟文诉赵业成、赵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王伟文,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委托代理人:梁景山,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业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赵洁芳,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王伟文诉被告赵业成、赵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伟文的委托代理人梁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业成、赵洁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业成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据》及《借款担保书》,该两份协议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赵业成出借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赵洁芳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借款担保书》上签名。在签订《借据》同时,原告把50000元现金借款交付给被告赵业成,被告并已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一直无动于衷。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业成立即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为6000元)给原告;2、被告赵洁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2、《借据》1份;3、《借款担保书》1份。被告赵业成、赵洁芳无到庭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业成因急需资金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赵业成、赵洁芳及案外人罗盛宗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注明:“……如果到期不能依时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向王伟文缴付利息作补偿,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立字为据。”。被告赵业成、赵洁芳及案外人罗盛宗分别在《借款担保书》上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亲笔签名确认。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业成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赵洁芳形成的保证担保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书》和被告赵业成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人民币合共50000元出借给被告赵业成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赵业成应按其承诺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赵业成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赵业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按月息2%计算,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属于其自己处分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赵业成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洁芳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被告赵洁芳、案外人罗盛宗于《借款担保书》中对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洁芳、案外人罗盛宗属于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保证人罗盛宗的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洁芳应对被告赵业成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在被告赵洁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业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业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王伟文;二、被告赵洁芳对被告赵业成欠原告王伟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被告赵洁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赵业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共1970元,由被告赵业成、赵洁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莫少彬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筱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