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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峥嵘与郑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峥嵘,郑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杨峥嵘。委托代理人:糜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丹芬,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细兰。原告杨峥嵘与被告郑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峥嵘的委托代理人秦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至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以其名下的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玉堂桥小区17幢404室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仅支付利息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20625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息15‰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湖州市玉堂桥小区17幢404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原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公证书一份,证明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对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进行了公证的事实。证据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玉棠桥小区17幢404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证据4、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交付25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5、借条、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收到250000元的事实。证据6、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细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郑细兰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要件,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六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以其名下的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玉堂桥小区17幢404室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也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峥嵘与被告郑细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亦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细兰应返还原告杨峥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625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276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杨峥嵘对被告郑细兰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玉堂桥小区17幢404室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9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原告杨峥嵘负担99元,被告郑细兰负担26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