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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萍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萍,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叶萍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物自行车七辆,返还给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叶萍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叶萍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萍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