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鲍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4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墨江县看守所。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农历大年初一)20时47分,墨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墨江县联珠镇新建路段进行大型巡游表演活动的临时交通管制,对一辆由回归大道往新建路行驶的牌号为云JGV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示意停车时,驾驶员拒不停车,后被民警当场截停。经检查,发现云JGV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鲍某甲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鲍某甲呼出的气体酒精浓度为204mg/100ml,遂带被告人鲍某甲至医院抽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鲍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0.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李某某、鲍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醉酒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甲血检乙醇含量250.7mg/100ml,且有逃避检查的行为,属从重处罚范围。综合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