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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正明、李小青等与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正明,李小青,袁李慧,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行)初字第8号原告袁正明。原告李小青。原告袁李慧。法定代理人李小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玲(系李小青姐姐),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余姚路***弄***号。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关也彤。被告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元,男,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袁正明、李小青、袁李慧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正明、李小青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少玲,被告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袁正明、李小青系夫妻关系,袁李慧系两人之女。上海市广元西路XXX弄XXX号乙602室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袁正明系该房屋共有权利人,也系被拆迁人。三原告长期生活居住于该房屋,且从未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根据当时动迁方案,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居住困难户优惠照顾方案(数“人头”),得到拆迁安置补偿,虽然李小青和袁李慧户口不在该案房屋内,但是可以根据操作口径予以计入人口进行补偿。因本案房屋面积小,应按照数“人头”方式认定在册人员加实际居住人员共为八人。2007年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两被告分别为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2009年,袁正明、李小青通过登记信息获知袁正明名字未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2009年3月18日,袁正明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要求确定袁正明为房屋共有人。该案于2009年4月30日开庭,但是袁维瑾、唐藕仙已经于2009年4月24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关确权之诉讼在法院立案后,原告袁正明、李小青已告知被告经办人相关情况,但被告对原告的律师函、告知函等置之不理,且在已经得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在法院未作出裁判前擅自签订了安置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2012)徐民四(民)重字第2号等判决书中,法院认定袁正明系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袁正明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2.袁正明有选择补偿方式、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袁正明有依据徐家汇街道150街坊动迁基地动迁方案,选择按“居住困难户优惠照顾方案”补偿,即“数人头”补偿方式,选择申购动迁安置房源中地点为徐汇区住房的权利);3.给付同住人即李小青、袁李慧徐汇区动迁补偿价值80万申购安置房屋一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市广元西路XXX弄XXX号乙602室产权人为袁维瑾、唐藕仙。动迁时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户,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合理补偿,双方签订了安置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告的相关权利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经审理查明:袁正明与李小青系夫妻关系,袁李慧系袁正明、李小青之女。袁维瑾和唐藕仙系夫妻关系,袁正明系双方之子。系争房屋上海市广元西路XXX弄XXX号乙602室原为袁维瑾的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袁维瑾。后袁维瑾、唐藕仙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作为拆迁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取得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36号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袁正明于2009年3月5日将户口从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2009年4月24日,两被告与被拆迁人袁维瑾、唐藕仙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载明该房屋为成套新工房,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54.39平方米,补偿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XXXXXXX元,其中价格补贴为10878元。2010年8月2日,本院受理了袁正明、李小青诉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袁维瑾、唐藕仙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一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袁正明、李小青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0年8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徐编(2010)13号《徐汇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划转设置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划转后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更名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户口簿摘录、告知函、2009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审核表、徐民四(民)重字第2号等判决书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等内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系争房屋上海市广元西路XXX弄XXX号乙602室进行征收补偿,于2009年4月24日与房屋产权证载明产权人袁维瑾、唐藕仙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按约履行。鉴于两被告已依法对该户进行了安置补偿,现三原告提出其有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权利等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正明、李小青、袁李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袁正明、李小青、袁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